(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章宏福与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宏福,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德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章宏福,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方慧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莫接。原告章宏福诉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宏福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荣、方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宏福诉称: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持有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车队的股本转让给被告,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股本转让款及车队利润分红合计204773.0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协议付清转让款项及利润分红。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对帐单,在抵销原告向被告借支的2万元后,被告确认尚拖欠原告股本转让款及利润分红184773.03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股本转让款等184773.0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与他人集资组建了管桩运输车队并加入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受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理,自主经营。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其有份集资组建的管桩运输车队以股本转让的方式转让给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了一份《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甲(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乙(章宏福)双方协议,现乙方将其持有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车队股本壹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106179.18元)转让给甲方,经双方协商并确认,股本的转让价格为壹拾万零陆仟壹佰柒拾玖元壹角捌分(¥106179.18元)。转让后,甲方将拥有乙方持有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车队股本和从2014年1月1日起其股本所产生分红等的所有权益。股本转让款及乙方在2011年4月1日至2O13年12月31日获取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年队利润分红金额玖万捌仟伍佰玖拾叁元捌角伍分(¥98593.85元),二项金额合计贰拾万零肆仟柒佰柒拾叁元零角叁分(¥204773.03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给乙方。原告在该协议书乙方一栏签名,被告在该协议书甲方盖章一栏加盖其公司章。2014年10月31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后签署了一份《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后管桩车队)与章宏福对帐单》,该对帐单载明:至2014年10月1日止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尚欠2011年4月1日前管桩车队章宏福转让股本等款184773.03元。原告在该对帐单确认人一栏签名,被告在该对帐单付款人盖章一栏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本转让金等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后管桩车队)与章宏福对账单、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管桩运输车队股权转让协议书》自愿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欠原告股本转让金等款,有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确认后签署的《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后管桩车队)与章宏福对帐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原告管桩运输车队股本转让金等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迟延支付股本转让金等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章宏福支付尚欠股本转让金等款184773.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97.73元,由被告德庆金辉码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