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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祺,化名“覃北思”、“覃子芝”,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羁押,同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2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祺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覃祺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珠江新城站开往天河客运站方向的列车上伺机作案,当列车到达体育西路站时,被告人覃祺趁被害人沈某不备,盗走其放在裤袋内的白色三星牌手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携赃逃离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覃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覃祺到本市天河区地铁三号线客村站开往天河客运站方向的列车上伺机作案,当列车到达体育西路站时,被告人覃祺趁被害人沈某准备下车时不注意,盗走其放在后裤袋内的白色三星牌g3502u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人赃并获。缴获的白色三星牌g3502u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沈某。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沈某的报案陈述、身份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预审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视频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调阅监控录像资料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广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4)1819号《关于1部三星g3502u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覃祺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慧敏人民陪审员  杨晓英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