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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郭晓杰与刘宝玉、赵树霞、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杰,刘宝玉,赵树霞,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673号原告:郭晓杰,女,蒙古族,个体户。被告:刘宝玉,男,汉族,农民。被告:赵树霞,女,汉族,农民。被告:刘军,男,汉族,农民。原告郭晓杰与被告刘宝玉、赵树霞、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宝玉在我处赊购种子、化肥,欠款10000元,被告赵树霞、刘军为担保人,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0000元。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刘宝玉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欠款10000元,被告赵树霞、刘军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实。被告刘宝玉应按约定及时给付欠款。被告赵树霞、刘军对刘宝玉的欠款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树霞、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宝玉追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二、被告赵树霞、刘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树霞、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欠款人刘宝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三被告负担。邮寄费1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