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3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韩玉文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文,鄂尔多斯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3118号原告韩玉文,男,汉族,个体,现住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委托代理人杜军,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吕尚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韩玉文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商贸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文的委托代理人杜军,被告富通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文诉称,2011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辆奔驰轿车。2011年3月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达拉特旗支行的汽车按揭贷款审批通过,被告以保证金的方式收取了原告150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一张。2014年8月27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2)达执备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确定,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贷款本息均已清偿完毕。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收据和上述裁定书,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贷款保证金150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通商贸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收到传票后,我公司去银行调取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还款期间存在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银行已从我们的保证金中扣除了相应的款项,因此我公司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要求彻底清算原告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除去银行扣除的保证金的部分和我公司的损失后,剩余的保证金我公司同意给原告退还。另外,我公司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包括银行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两部分,根据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必须购买我公司指定的保险,如不购买不退换保证金,原告必须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如果不按期偿还,每逾期一天扣保证金100元,原告未购买我公司指定的保险,也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因此我公司有权拒绝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而且原告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通过我公司以按揭的方式购买的汽车,如果原告履行完毕给银行的还款义务,那么他就应当拿上银行的贷款结清证明和相关手续到我公司办理相关的退费手续,但是原告并未到我公司办理,而是直接把我公司起诉了,因此我公司认为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韩玉文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由鄂尔多斯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达旗富通汽车城现金收据一支和由达旗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达执备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以银行保证金的方式向原告收取了150700元的保证金,现原告已将所购买的小轿车的所有的贷款和利息均已还清,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被告质证称,保证金的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保证金我公司已经收取,但是这个保证金不仅包括银行的保证金,还包括保险保证金。对执行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这份裁定已经执行完毕,与银行的贷款已经结清,但是原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以后,一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所以产生很多逾期,后来银行直接从我们的保证金账户扣除了相应的贷款,因此我公司是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所以应当扣除我们的损失,剩余的保证金我们退还。2、提供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给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截止2014年8月25日欠付银行的车辆贷款本利合计是1008588.44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都认可。(二)被告富通商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必须在我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保险,否则保证金不退还,另外原告必须按期向银行归还贷款,如未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扣款保证金100元。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另外被告收取原告的保证金是银行保证金,并非此购销合同约定的保险保证金,被告对其主张原告未按期还款,应当举证证明,如不能举证证明该主张,法院不应认定。2、提供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支行出具的证明和关于富通公司回购韩玉文汽车贷款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欠的汽车贷款均从被告保证金账户内支付,另外因原告逾期偿还贷款产生了97983.92元的罚息。原告质证称,对中国银行达旗支行出具的关于富通公司回购韩玉文汽车贷款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但是根据这份说明的内容只是中国银行对原告逾期将产生罚息的一个估计,并不能证明该笔罚息已经实际产生,并且从原告的保证金里面扣除,根据执行裁定书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的贷款和利息包括罚息均已经结清,原告已经履行完对银行的还款义务。对于上述证据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韩玉文以按揭贷款的方式从被告富通商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奔驰牌小轿车(车牌号:蒙KTT0**)。2011年2月28日原告韩玉文作为借款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签订了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被告富通商贸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2011年3月1日,原、被告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三方将上述汽车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达拉特旗公证处出具了(2011)达证字第138号公证书。原告韩玉文从2012年7月2日起停止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偿还贷款。2012年8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达证字第138号公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依法裁定拍卖原告所有的蒙KTT0**奔驰牌小轿车。经两次流拍后,案外人郭振兵自愿以流拍价接受该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于2014年8月25日给我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欠付的车贷本息合计1008588.44元。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2)达执备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告所有的蒙KTT0**奔驰牌小轿车一辆作价1263653元,交付案外人郭振兵抵偿原告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案件款1008588.4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于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韩玉文欠付的车贷本息于2014年8月25日结清。款项由被告富通商贸公司保证金账户支付。2015年1月1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向我院出具关于富通公司回购韩玉文汽车贷款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韩玉文从2012年7月2日起停止还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先后5次强制扣划担保公司富通商贸公司保证金1008588.44元偿还原告欠付的逾期款,分别为2012年8月31日扣保证金97574.94元,2012年11月27日扣保证金144719.87元,2013年3月29日扣保证金189516.31元,2013年4月17日扣保证金45433.66元,2014年8月25日扣保证金531343.66元,2014年8月25日富通商贸公司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支付了321664.56元的回购差价款,将韩玉文所有的蒙KTT0**奔驰牌小轿车回购。该案执行费为11400元,执行过程中原告韩玉文通过法院给被告富通商贸公司支付现金78000元。又查明,(2012)达执备字第751号执行裁定书中案外人郭振兵是被告富通商贸公司联系到的买家,为减少中间手续,被告在决定回购车辆后,由被告向法院结算车辆拍卖价款,案外人郭振兵向被告结算车款,被告同意直接将车辆交付给案外人郭振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韩玉文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车辆贷款于2014年8月25日结清,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富通商贸公司认可收取了原告保证金1507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一支在案佐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原告韩玉文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之间的债务履行完毕,原告韩玉文与被告富通商贸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也随之终止,故被告富通商贸公司收取的银行保证金应当退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保证金,承担了保证责任,如果被告不为原告垫付保证金则会产生97983.92元的罚息,因此应当从原告的保证金中扣除其应当承担的罚息。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欠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共计1008588.44元中已经包含了罚息,该款已经从拍卖车辆所得的1263653元中支付,因此对于被告要求从保证金中扣除罚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告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导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直接从被告富通商贸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先行扣划了477244.78元的保证金,而被告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数额为150700元,故被告为原告承担了326544.78元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垫付的326544.78元从支付之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出具的关于富通公司回购韩玉文汽车贷款的情况说明在案佐证,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出具的说明与本案相关事实相符,且被告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说明予以采纳。依据上述说明中记载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扣划被告富通商贸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扣款明细,本院对于被告垫付的326544.78元保证金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2年8月31日扣保证金97574.94元,因该笔保证金不足150700元,故不产生利息损失。2、2012年11月27日扣保证金144719.87元,除去原告缴纳的保证金份额后,被告垫付的保证金数额为91594.81元,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4%,故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0244元。3、2013年3月29日扣保证金189516.31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故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16467.9元。4、2013年4月17日扣保证金45433.66元,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贷款年利率为6.15%,故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利息损失为3802.6元。因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垫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数额为30514.5元,被告应当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数额为120185.5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包括银行保证金和保险保证金金两部分,因原告未购买被告指定的保险,因此保证金不予退还和因原告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可以扣保证金100元的意见,被告该辩称理由与本案事实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另案主张。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富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韩玉文银行保证金120185.5元。案件受理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原告负担305元,由被告负担13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