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平与被告徐泽元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徐泽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2346号原告曹平。被告徐泽元。原告曹平与被告徐泽元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平、被告徐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7日在澧县如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6日生育婚生女徐文睿,现就读于常德外国语学校。原、被告婚初关系就不好,但数年后性格差异逐渐凸显,日趋不和更加严重,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后打过原告多次,原告曾受伤住院,也曾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家庭矛盾严重影响女儿健康成长和学习,近两年,国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处于分居状态,双方多次口头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徐文睿由原告抚养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3、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曹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5月6日,原告被打鼻部挫伤住院资料,拟证明被告用拳头打伤原告鼻部在湛江住院一个星期;2、原告报警记录、法医鉴定和派出所照片,拟证明2012年10月1日,被告在澧县“阳光地带”唱歌时打伤原告眉骨;3、打伤的照片,拟证明原告多次被被告所打;4、打砸家中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打砸的情况;5、2014年2月22日用包砸伤面部、额头受伤照片,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徐泽元辩称:1、我没有多次打她,是双方都有争执;2、如离婚,我要求小孩的抚养权;3、我方可以调解离婚,但必须等到小孩高考之后。被告徐泽元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证据3、4无法证明为被告所为,证据5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8月7日在澧县如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8月26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徐文睿。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后打过原告,原告曾受伤住院,也曾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等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曹平与被告徐泽元系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又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家庭生活中双方难免有磨擦和矛盾,法庭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平要求与被告徐泽元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不准许原告曹平与被告徐泽元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小棠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文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