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朱应兴与秦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兴,秦国良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港商初字第0282号原告朱应兴,系锡山区长缨车辆配件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学清,无锡市锡山区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国良。委托代理人惠建明,无锡市惠山区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应兴与被告秦国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11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应兴(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秦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应兴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清,被告秦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兴诉称:其原结欠秦国良电动车的减震器款100445元,后其与秦国良签订了由其供给秦国良电动车的减震器的合同,合同订立后,其共供给秦国良计款199423元的减震器款,秦国良收货后未付款,扣除其结欠秦国良的货款,秦国良尚结欠货款98978元未付,故现要求秦国良立即付清该款。被告秦国良辩称:朱应兴所诉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朱应兴提供的证据是存根联,其认为是不符合规定的,企业之间都是以送货回单结账的;在朱应兴给其的欠条上,其中减去的51467元,实际朱应兴未付款,且朱应兴自己写了“剩余款因质量问题等解决”的内容,就是说可能有质量问题存在,其是不同意扣除的,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另外,其结欠朱应兴货款为127238元,而朱应兴结欠其货款为151912元,故朱应兴反欠其货款24674元。经审理查明:朱应兴与秦国良于2014年2月1日签订了由朱应兴供给秦国良电动车配件减震器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其中约定:货款结算满60天结算30天,过期不付清每日按货款总金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订货方式、送货方式、验收方法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订立后,朱应兴根据秦国良的要求,自2014年2月至5月4日共供给秦国良计款199423元的电动车减震器(其中至4月10日止货款为122285元),秦国良收货后未按约付款。另查明:秦国良在2014年前供给朱应兴电动车减震器,至2013年11月4日,朱应兴结欠秦国良货款214900元未付,尔后朱应兴付款62988元,后又于2014年4月10日付款51467元,并在其出具给秦国良的欠条上注明该款,同时写明:余100445元,胜(剩)余货款因有质量问题等解决。庭审中,朱应兴表示如秦国良所供货有质量问题,其不再追究。在审理中,朱应兴提供了由锡山区梅宝五金加工厂等七家企业盖章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经营及行业操作规定,送货单只是证明送货事实,供方提供送货回单给需方,要求结算并付款,需方拿到送货回单后,需方自己对账,确认后再付款,所以送货回单在需方手中,并不证明已付款,送货回单和是否付款无关,其意义只是要求付款的通知而已,是否付款,通常是双方或一方出具收款凭证。秦国良提供了由锡山区九寨五金加工厂等三家企业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经营及行业操作规定,供方与需方结算货款时,供方必须持送货单“回单”联需方才能结付货款,第一联“存根联”不能作为双方结算货款使用。双方均表示不申请相关企业到庭作证。秦国良同时提供送货单9份,以证明其结欠朱应兴货款12723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朱应兴提供的《产品买卖合同》1份、送货单存根联14份、证明1份和被告秦国良提供的证明1份、送货单9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应兴与秦国良订立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一是送货单存根联是否能作为结算依据?争议焦点二是朱应兴是否在2014年4月10日支付秦国良51467元?关于争议焦点一,送货单存根联能作为结算依据。主要理由:(1)是朱应兴提供的存根联由秦国良签字,证明秦国良已收到存根联上载明的货物。(2)是秦国良未能提供付款依据。(3)是双方所提供的相同行业证明内容相反,且均不申请到庭作证。故只有在收货方提供付款证据的情况下,才能证明货款已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朱应兴在2014年4月10日付款秦国良51467元应属成立。主要理由:(1)是欠条的内容均系朱应兴所写,在朱应兴供给秦国良货物期间,结合至2014年4月10日所供货物金额远低于供货金额的情况下,朱应兴支付部分原结欠秦国良部分货款属情理之中。(2)是秦国良作为欠条的持有人,其认为朱应兴未付款,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欠条载明的内容认可。综上,朱应兴结欠秦国良的货款与秦国良结欠朱应兴的货款相抵后,秦国良结欠朱应兴货款989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秦国良存在逾期情形,故朱应兴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秦国良给付朱应兴货款989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朱应兴负担10元,秦国良负担2280元。朱应兴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秦国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秦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应兴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谭学勤人民陪审员 杨叙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