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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王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6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无业。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同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春平、谌康,湖北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久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春平、谌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10月6日,被告人王某先后组织妇女高XX、金X、蒋XX等多人在其承租的位于本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5号楼的312、316房间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并从嫖资中提成获利。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加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罪名表示异议,其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是容留他人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某与卖淫者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仅给卖淫者提供场所,在卖淫活动中发挥的只是介绍和容留作用,故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定性为容留、介绍卖淫罪;2、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盘查其店接受调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10月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承租本区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5号楼312、316、367房间,先后容留妇女高XX、金X、蒋XX等多人在312、316房间多次进行卖淫活动,帮助卖淫妇女招揽嫖客,给其提供食宿等方便,并从嫖资中提成获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王某系2014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证人蒋XX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其从老家重庆经人介绍到汉口北“四季美农贸城”从事卖淫活动,老板是王某,由王某提供食宿,其与王某嫖资按三七分成。2014年10月6日晚上8点,其因卖淫被公安机关查获。3、证人金X证言,证实:其2014年年初开始卖淫,案发前几天来“四季美农贸城”从事卖淫活动,房间是一个叫“王姐”(指被告人王某)的老板娘提供的,每次卖淫的价格都是人民币100元,老板娘从中提取人民币30元。4、证人高XX证言,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上8时,其在“四季美农贸城”5号楼312房间进行了卖淫活动,其收取嫖客嫖资人民币120元,自己拿人民币70元,“王姐”(指被告人王某)分成人民币50元。5、证人陈某、熊某证言,分别证实:2014年9月18日晚上9时,2014年6月25日9时,他们在“四季美农贸城”商务街5栋3楼分别遇到一个40多岁的女的(指被告人王某)向他们推销“小姐”,后在3楼房间内进行嫖娼活动。6、证人刘某、苏某等人证言,分别证实:“四季美农贸城”5号楼3楼是一个姓王的女娃开的旅社,经常有人从事卖淫嫖娼的行为。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辨认出在其所租屋子内与蒋XX发生性交易的男子殷均锋。同时,其还辨认出住在其所租屋内的卖淫女高XX、金X;蒋XX也辨认出与其发生性交易的男子殷某某。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所租赁用于容留妇女卖淫房间的概况。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对蒋XX、王某,2014年9月19日对金X、陈某某,2014年6月25日对高XX、熊某因卖淫嫖娼进行了行政处罚。11、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其在“四季美农贸城”5号楼租有3间房,分别是312室、367室和316室,其自己住在367室,312和316室有卖淫妇女在里面从事卖淫活动,其为卖淫妇女提供食宿,并与卖淫妇女分成。其供述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为卖淫妇女仅提供场所及便利条件,并从中渔利,其没有对所容留卖淫妇女的卖淫活动进行控制和干预,其行为不具有组织性的特征,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所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而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是在2014年10月6日晚因其所租旅店从事卖淫活动被查获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归案并于次日被治安拘留,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不是自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时惕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夏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