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覃某丙;袁某甲;来凤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179号原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来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来凤县看守所。来凤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鄂来凤刑初字第00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袁某甲及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上午10时许,覃某丙与邻居袁某乙妻子刘某甲因修院墙一事发生争吵,覃某丙用砌墙的泥刀将刘某甲的腿部打了两下,刘某甲便和覃某丙抓扯起来,刘某甲的外甥女与覃某丙的老婆也打了起来。袁某乙的弟弟被告人袁某甲等人见状,便从覃某丙对面的屋里冲出来殴打覃某丙,其中被告人袁某甲持棍棒致覃某丙轻伤二级、九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证人姚某、曾某甲、覃某甲、覃某乙、徐某、袁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袁某丙、袁某丁、杨某、郑某、刘某丙、聂某、张某、易某、李某、曾某乙、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被打伤后,于2014年2月15日-5月8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3639.86元,于2014年2月15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支付CT费386元,于2014年2月24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做损伤程度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620元,于2014年5月2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做伤残程度鉴定支付司法鉴定费720元,于2014年5月20日、2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支付病历复印费24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庭审中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来凤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汇总单、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覃某丙因右面部皮肤裂伤于2014年2月15日-5月8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2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639.86元、CT费用386元。2、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2月24日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覃某丙损伤程度评定为损失程度二级,花去司法鉴定费620元。3、来凤县民族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来司临鉴(2014)临鉴字第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5月21日门诊收费收据,证实被告人覃某丙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花去司法鉴定费720元。4、来凤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0日、21日收据,证实覃某丙于2014年5月20日、21日在来凤县人民医院花费病历复印费共计24元。5、来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荣誉证书一份,证实被告人从事过阳光工程建筑工匠培训。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的户籍信息一份,证实其身份情况。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矛盾纠纷引发,被害人覃某丙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袁某甲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甲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对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和标准,被告人袁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的各种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为13639.86元+386元=14025.86元;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的护理费为23693元/365天×82天≈5321.80元;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766元的标准,误工费为38766元/365天×95天≈1008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的住院生活补助按照5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生活补助费为50元/天×82天=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鉴定费为620元+720元=1340元;病历复印费为24元。即被告人袁某甲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的各种经济损失为14025.86元+5321.80元+10089元+4100元+1340元+24元=34900.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令被告人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4900.6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上诉称对被告人量刑畸轻,并请求赔偿伤残补偿金和后续医疗补偿费用91624元。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覃某丙上诉认为对被告人量刑畸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因此,上诉人覃某丙对该案刑事判决部分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覃某丙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伤残补偿金和后续医疗补偿费用91624元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人袁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34900.66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伤残补偿金和后续医疗补偿费用91624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因此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滕 辉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