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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海彬与李会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会杰,王海彬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彬。上诉人李会杰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迁安市安庭苑住宅工程2标段B6、B7外墙真石柒工程,合同履行地位于迁安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驳回被告李会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李会杰不服,以本案不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517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海彬书面答辩称,工程项目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迁安市,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为位于迁安市的迁安市安庭苑住宅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之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吴 凡代理审判员  李大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