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杞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岑某某、岑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甲,岑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杞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甲,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被告人岑某乙,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1月22日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杞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杞县看守所。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刘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甲与被告人岑某乙系兄弟关系。2014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岑某甲与其三叔岑某丙因宅基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岑某甲将岑某丙左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岑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与其三叔岑某丙又因该宅基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岑某甲将岑某丙的妻子刘某某打伤,被告人岑某乙将岑某丙的女儿岑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岑某丁的伤情均为轻伤二级。后双方又在2014年7月25日因此纠纷发生打架,岑某丙和其侄儿岑某戊将岑某甲父亲岑某己打致轻伤,岑某丙和岑某戊已另案处理。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双方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等损失自理,该案被害人岑某丙、刘某某、岑某丁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照片、调解协议书、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岑某甲致一人轻伤、岑某乙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岑某甲、岑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启红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朱仁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