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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任银桃与孔德林、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银桃,孔德林,王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银桃。委托代理人:蔡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德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桂芳。再审申请人任银桃因与被申请人孔德林、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银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没有依法审查被申请人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时的委托代理人康承军、曹兆平没有合法的代理资格。二人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且其工作单位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未经江苏省司法厅或南通市司法局批准设立,该协会人员也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和公示。此外,如曹兆平是退休法官,法院应当在审查后告知申请人,且其代理行为违反《法官法》及最高法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2、没有依职权调取海安县公安局孙庄派出所2011年2月2日的接处警资料,该资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未调取该接处警资料,又未向申请人解释未调取的原因,该程序违法。(二)原审错误认定双方10万元欠条的内容不真实。(1)一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陈述40万元有借条,并非二审认定的“一审中陈述未书写借条”;(2)不能因申请人陈述的还款数额与现欠款数额不完全吻合,否认欠条的真实性;(3)既然二审认定孔德林的陈述存在矛盾和诸多疑点,应当要求被申请人孔德林本人出庭,不能因此认定欠条不真实;此外,2009年11月14日本案双方结账之日,被申请人给了申请人33万元后,又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二审没有理由否认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在审判程序和认定事实上并不存在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错误。首先,原审是否依法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明确规定十三项再审事由之一。即使原审没有依法审查诉讼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这一事由成立,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故本院对此所涉内容不予审查。其次,任银桃在本案一审时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接处警资料”的申请,故一审法院毋须向当事人释明。且任银桃二审中陈述其所申请调取的视频资料并不能证明王桂芳或孔德林承认案涉款项。故原审认定该证据调取与否不影响案件事实认定并无不当。第三,任银桃主张其与孔德林结账后形成2009年11月4日的10万元欠条,则应当对欠条金额形成的过程提供证明。但其关于结账前借款数额、利息、有无借条、款项交付、还款数额等关键性事实陈述的确多处存在矛盾,根据其陈述不能得出双方结账形成10万元欠款之事实。原审认定无法确认案涉借条是本金还是高额利息,从而对任银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任银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银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丁 浩代理审判员  司继宾代理审判员  韩文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