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商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商初字第00281号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法定代表人葛汉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庚,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法定代表人卢亚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军,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祺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庚,被告佳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军(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新公司诉称,2011年7月12日和13日被告佳祺公司在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孙兴桃的安排下,以周忠万受伤需要治疗为由,指派公司员工张异分别借款12000元和20000元,2012年1月9日该公司员工又以周忠万需要第二次手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共借款62000元。2012年7月,周忠万以华新公司为被告向丹徒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丹徒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判决华新公司支付周忠万36608.02元,该款项已执行完毕。据此原告公司62000元未能处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6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7月12日现金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2011年7月13日现金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3、2012年1月9日现金借款单一份及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丁弦以被告公司名义借款30000元,原告将该款打入到丁弦个人卡上。4、(2012)徒民初字第1152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丹徒区法院审理的周忠万诉华新公司、佳祺公司等为被告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华新公司赔偿周忠万36000元,没有对本案诉争的62000元进行处理。被告佳祺公司辩称,对于2011年7月12、2011年7月13日现金借款单据没有异议,相关款项共计32000元已经由佳祺公司转交给周忠万支付其医疗费。对2012年1月9日的借据因目前无法联系借款人本人,相关借据上无我公司盖章,对借款事实无法核实,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佳祺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上午7时40分左右,在镇江恒大绿洲项目工地上(佳祺公司系镇江恒大绿洲的建设方,2011年7月佳祺公司将恒大绿洲首期主体及相关配套工程及首期临时道路基础工程发包给华新公司),案外人周忠万被电线杆砸伤,随即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13日佳祺公司员工张异两次以佳祺公司名义向原告华新公司借款共计32000元用于支付周忠万的医疗费。庭审过程中,被告佳祺公司对于向原告华新公司借款32000元用于支付周忠万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对于华新公司提出的2012年1月9日丁弦以佳祺公司名义向华新公司借款30000元的陈述,以目前无法联系丁弦本人,相关借据上无佳祺公司盖章为由,暂不予认可。基于上述情况,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该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在起诉时,曾将周忠万列为本案第三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将周忠万列为第三人。本院亦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佳祺公司向原告华新公司借款32000元用于支付周忠万的医疗费,事实清楚,由原告出具的现金借款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华新公司要求佳祺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4元,被告镇江佳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孔金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