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雁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蒲小蓉因与被告包燕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小蓉,包燕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雁初字第175号原告蒲小蓉,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楼某号。委托代理人朱胤丞,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梅燕,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燕,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某某座某某号(某某路某号)某室。委托代理人丁路,系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小蓉因与被告包燕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小蓉的委托代理人朱胤丞、曹梅燕和被告包燕的委托代理人丁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夏祥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夏祥到兰州工作,2012年底认识被告,因长期外地工作且远离家庭,被告与夏祥以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交往。在原告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夏祥于2014年2月14日转账170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原告认为夏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赠与行为无效,由被告返还人民币17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夏祥在兰州做生意,每遇到资金周转不灵时就向其借款,该170000元是夏祥偿还的借款,并非赠与,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14日,原告和夏祥登记结婚。2012年7月,夏祥由北京到兰州工作,2012年底认识被告,夏祥谎称其已离婚,长期与被告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进行交往。后被告得知夏祥并未离婚,遂于2014年2月13日向夏祥索要170000元作为补偿,2014年2月14日,夏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交通银行给被告转款170000元。2014年6月,被告通过电话告知原告夏祥的婚外情事实,同时,原告从被告口中得知夏祥给被告转款170000元,双方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于夏祥欺骗被告其已离婚的事实,导致被告与夏祥的恋爱关系成为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夏祥与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该170000元系借款的情况下,应视为夏祥对被告的赠与。被告虽无主观故意,但被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谨慎义务,客观上影响了原告夫妻感情,鉴于该170000元系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时,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夏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赠与行为本身基于夏祥与被告的不当关系,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被告应予以返还。但考虑到夏祥的过错存在主观故意,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燕与原告蒲小蓉丈夫夏祥的赠与行为无效;二、被告包燕返还原告蒲小蓉170000元,由被告包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蒲小蓉;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蒲小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杜宝山代理审判员 杨会元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