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连生诉被告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生,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振安民三初字第00025号原告李连生,男,回族。委托代理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双合,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受理原告李连生诉被告丹东市嘉丰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连生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连生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连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李连生承担。审判员 曹刘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家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