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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毛丹与马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丹,马琴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毛丹。被告:马琴凤。原告毛丹与被告马琴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毛水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琴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丹起诉称:被告马琴凤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时间。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于2012年7月6日再次出具了《借条》,并附加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本金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马琴凤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1600元(利息按3-5年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6.4%的4倍),后期利息待法院判决后算至本金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马琴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止)。被告马琴凤未作答辩。原告毛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银行凭证》三份,证明被告马琴凤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马琴凤未作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毛丹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资格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马琴凤到原告毛丹处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50000元,月利率35‰,期限为贰个月。同日,原告通过账户(14×××76)以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50000元汇入被告马琴凤账户(62×××06)。2011年9月6日,被告马琴凤在2011年8月12日《借条》上备注“利息未付”。2012年7月6日,被告马琴凤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款项50000元,月利率35‰计算,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前利息,现在利息每月支付一次。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琴凤到原告毛丹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依约交付款项,被告马琴凤应按约及时归还而未归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现原告自愿调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马琴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琴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90元,由被告马琴凤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毛水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宗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