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闵红春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红春,许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165号原告闵红春,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卫芳,广东维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健,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超,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平,男,户籍地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丹妮,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闵红春与被告许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王玉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游,被告许健、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丹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红春诉称:2013年12月29日12时45分许,在本市凯旋路进安顺路南约50米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与被告王玉平驾驶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恰逢被告许健驾驶轿车迎面驶来,又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健、王玉平各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许健、王玉平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许健和王玉平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许健、王玉平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另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1,331.33元(已扣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2,782.80元、误工费75,0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牵引费7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180元、律师费6,000元。同意将被告许健已支付的现金5,96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健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20%的赔偿责任。其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其同意按责承担停车费36元,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其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因被告许健所驾上述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其公司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被告王玉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鉴定费380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同意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3年12月29日12时45分许,在本市凯旋路进安顺路南约50米处,原告骑行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不慎与被告王玉平驾驶的停靠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登记在上海誉洁贸易有限公司(系案外人)名下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原告连人带车摔倒在地,恰逢被告许健驾驶的属徐俊(系案外人)所有的轿车驶过,又与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许健、王玉平各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原告又转院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高血压;4、糖尿病。六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2014年1月6日,原告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再至六院门诊治疗。目前,原告的内固定尚未取出。2014年8月31日,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后遗症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闵红春肢体、胸部交通伤,右下肢功能障碍、四根以上肋骨骨折、胸膜粘连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今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许健所驾上述车辆向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50,000元);王玉平所驾上述车辆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许健支付原告现金5,960元。上述事实,除有到庭的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许健、王玉平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就行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费用,要求按现行标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到庭三被告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王玉平未到庭应诉,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许健和王玉平所驾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王玉平所驾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健所驾车辆在事发时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本应由许健所驾车辆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的20%的责任,由许健承担。至于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费用,则应当由被告许健、王玉平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事故后,原告为治疗支出费用41,331.33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39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包括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122,782.80元(43,851元/年×20年×1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审理中,到庭的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为20,968元(包括二期),本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酌情确定为4,800元(40元/天×120天,包括二期)。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酌情确定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4,000元。9、牵引费:事故后,原告车辆被牵引至交警队,支出费用70元,本院予以确认。10、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费用非交强险理赔范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38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20%即380元,由被告许健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2、停车费:原告主张180元,该费用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被告许健同意按责承担20%即36元,本院予以确认。另20%即36元,由被告王玉平承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13、律师费: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可获赔数额,结合本市现行律师收费标准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2,000元(已打折),由被告许健和王玉平各自承担1,0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521.3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各自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26,521.3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即5,304.27元,许健承担20%即5,304.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53,050.80元,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各自承担76,525.40元;牵引费、衣物损失费合计17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太平财保上海分公司和平保上海分公司各自承担85元;鉴定费1,900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即380元,许健承担20%即38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车费、律师费合计2,072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许健和王玉平各自承担1,036元。被告许健已支付的5,96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红春人民币86,6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闵红春人民币86,610.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闵红春人民币5,684.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许健应赔偿原告闵红春人民币6,720.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人民币5,960元,尚余人民币760.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王玉平应赔偿原告闵红春人民币1,0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闵红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4.0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7.02元,由被告许健和被告王玉平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