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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程光辉、钱伟城与王永侃、戴燕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辉,钱伟城,王永侃,戴燕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1097号原告:程光辉。原告:钱伟城。委托代理人:温从威。被告:王永侃。被告:戴燕鸽。原告程光辉、钱伟城与被告王永侃、戴燕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辉、钱伟城以及委托代理人温从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侃、戴燕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辉、钱伟城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程光辉、钱伟城与被告王永侃、戴燕鸽签订了编号为2013042601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王永侃、戴燕鸽因资金周转向俩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1.2%,结息日为每月26日,俩被告以其共同所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新丰村房产(房屋所有权号:162153、162154,地号:v-3083-499-16-9-3,建筑面积:236.25平方米)作为借款抵押。同日,俩被告向俩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不以仅有一处住所为由不同意处置房产。2013年4月28日,案外人夏碎先向俩原告出具《第二居所承诺书》,承诺:俩被告抵押房产若被依法处置后,由其提供住所。双方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钱伟城通过银行汇至被告王永侃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70)上50万元,被告王永侃、戴燕鸽亦共同出具一份收条给原告收执。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延期合同》,约定:借款延续至2014年4月25日止。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金额40万元延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与利息支付方式及担保责任,仍按原合同执行。2014年6月26日起,俩被告就没有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本付息按原利率上浮30%计算,即月利率1.56%。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永侃、戴燕鸽偿付原告程光辉、钱伟城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6%);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王永侃、戴燕鸽共同所有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新丰村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号:××、××,地号:v-3083-499-16-9-3,建筑面积:236.25平方米)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以及提供房产抵押的事实;2、《承诺书》、《第二居所承诺书》各一份,证明俩被告和案外人夏碎先向俩原告承诺的事实;3、借款延期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合同续期的事实;4、收条、银行业务汇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方通过银行交付被告方借款50万元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涉诉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6、结婚证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王永侃、戴燕鸽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诉称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侃、戴燕鸽向原告程光辉、钱伟城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条、银行汇款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俩被告在借款之后已偿还10万元,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26日起依月利率1.5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以其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诉请对俩被告房产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侃、戴燕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侃、戴燕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程光辉、钱伟城借款40万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二、若被告王永侃、戴燕鸽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王永侃、戴燕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仙岩镇新丰村房产(房屋所有权号:××、××,地号:v-3083-499-16-9-3,建筑面积:236.2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程光辉、钱伟城优先受偿。若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元,减半收取3782.50元,由被告王永侃、戴燕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