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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骆名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骆名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544号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志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忠,该公司员工。被告骆名扬。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物业公司)与被告骆名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08.60元(人民币,下同)及滞纳金3,108.6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请。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忠,被告骆名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骆名扬系本市闵行区新镇路XXX弄XX号XXX室的产权人之一,房屋类型为公寓,所有权来源为交换,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9.64平方米。2006年6月20日,原告万泰物业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XX新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坐落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镇路XXX弄的XX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根据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其中多层住宅物业每月每平方米为0.52元,售后房物业一室一厅的为每户每月13元,二室一厅的为每户每月16.50元,三室一厅的为每户每月19.50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第一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交纳的次月起,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实际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履行付费义务,逾期未付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2010年12月前的物业服务费,且被告房屋属于动拆迁所得,原告应当按照合同中约定三室一厅售后房的物业服务费标准收取,对于上述辩称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情况,且被告所有的房屋性质非售后房,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还辩称原告存在保安打人、被告自行维修房屋等物业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构成拒付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故本院难以采纳。现原告按照低于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主张,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0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名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3,10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骆名扬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