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韩洪燕、杨伏东、徐德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28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吴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忠市迎宾街。法定代表人胡金忠,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洪燕,女,汉族,1975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杨伏东,男,回族,1976年4月出生。被执行人徐德俊,男,汉族,1973年9月出生。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韩洪燕、杨伏东、徐德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吴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未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韩洪燕、杨伏东、徐德俊已自动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案不需要法院再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宁夏吴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吴利民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少红审 判 员 杨建新助理审判员 高远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