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东,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占军,该公司工程部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凌,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李静、人民陪审员边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被告委托代理人申占军、胡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机组、空调机组、新风机组设备,用于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85号的东润国际广场,合同总金额为5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且供货方接到采购方的书面订货通知后,采购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预付款,货物到场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货物安装经采购方、安装方、监理共同验收后,并确认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调试款,24个月免费维修、保养期满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质保金。另合同约定到货后120日内不能如期完成安装,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付清该批货物的除质保金外的剩余货款。合同约定自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范围后15天起计,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金额的0.04%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未支付部分的5%,合同另约定双方争议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将全部货物供齐,被告已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尚有40%货款计2012000元未支付,因催要货款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因为按双方合同约定,以上货款的支付是在原告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并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至今并未完成安装调试;2、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有5%的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2年内才符合付款条件,因未验收故不应支付;3、因不存在延期付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4、原告提供的设备在到场后,由于体积大进行过拆解,冷水机组是否合格有待于验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合同中原告为供货方,被告为采购方,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冷水机组、空调机组、新风机组设备用于被告位于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85号的东润国际广场,合同总金额为5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且供货方接到采购方的书面订货通知后,采购方14个日历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预付款,货物到达现场后5日内,采购方、安装方、监理需开箱确认供货清单、合格证书,确认符合要求后,供货方提供相应发票,采购方于28个日历天内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货款,到场货物经安装方全部安装就位完成后15日内,采购方、安装方、监理需共同验收,确认安装验收合格后,采购方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需在15日内进行工程安装验收,工程安装验收合格后,采购方于28个日历天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的调试款,24个月免费维修、保养期满后,供货方向采购方发出书面通知,采购方经审核后,于28个日历天内向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的质保金;采购方需提供安装所必须的条件,如因采购方安装条件提供不成熟,导致设备到货后120日内不能如期完成安装,责任由采购方承担,采购方应付请该批次货物的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货款;采购方应按合同规定召集相关单位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合格;交货日期暂定为2012年7月底,具体时间及地点以采购方发出的书面通知为准,采购方和供货方双方确认,到货后60日内进行安装;如采购方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等,自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范围后15天起计,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金额0.04%支付违约金予供货方,采购方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部分金额的5%,合同另约定了专利权、包装、运输标记、装运条件、质量保证、检验、争端的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在产品送货单及验收单的收货人处签字盖章。在2012年9月21日、10月15日的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显示:建设单位(本案被告)、供应单位(本案原告)及安装施工单位签字确认的对货物检验情况为:包装完好,机械部件完整,随机文件齐全、有效,外观良好,标识清晰。被告收货后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单位进行验收及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的货款。2014年8月15日,经原、被告对账,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2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1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6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设备供货合同》、《产品送货及验收单》、《设备开箱检验记录表》、《企业应收账款对账函》、《说明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如约为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收取后进行了验收,双方在验收单中签字确认合格。后设备进行了安装,但未进行安装验收及安装调试。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尚欠2012000元未能给付。按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设备安装后应由被告召集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及调试,被告未按合同第2.8条约定组织验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此对抗原告不支付货款理据不足,被告应给付原告除质保金251500元以外的货款1760500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和安装费用等,应自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范围后15天起计,每迟延一天,按应付而未付部分金额0.04%支付违约金,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未付部分金额的5%,即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迟延给付相应款项的日期,其按逾期未付部分金额的5%主张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760500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被告唐山东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37元,由原告唐山唐宁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