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民一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828号原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哲桂,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某某。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桂、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1月1日双方在原常宁县庙前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12日生女儿邬某甲,1998年8月18日生儿子邬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并不好。被告性格粗暴,经常对原告无故谩骂和无端猜疑,造成了原、被告感情不和,并已经分居长达5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邬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3)常民一初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证据三、照片9张,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发生争吵,被告打砸车辆,并将原告打伤。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的关系,才导致原、被告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同意给被告医药费150000元,晚年生活费200000元,住房费用300000元,则被告同意与其离婚。为支持其辩称,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常宁市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被告身患疾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及常宁市人民医院电子胃镜检查报告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12日生女儿邬某甲,1991年11月1日双方在原常宁县庙前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8日生儿子邬某乙。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常民一初第10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多次发生争吵,被告董某某打砸车辆,并将原告邬某某打伤。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湘D753**皮卡车一辆,购于2009年5月;原告邬某某在银行存款10000元;在常宁市庙前镇金龙村六组建有房屋一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但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告邬某某于2013年12月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并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双方发生打架并损毁家庭财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院对原告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小孩抚养,因原、被告一致同意邬某乙由原告邬某某抚养并由其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共同财产分割,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从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适当照顾被告董某某,确认湘D753**皮卡车归原告邬某某所有,房屋及银行存款10000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考虑被告董某某身体存在疾病且对抚养子女照顾家庭付出较多,由原告邬某某适当给予补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邬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婚生子邬某乙由原告邬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邬某某负担。被告董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原告邬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湘D753**皮卡车归原告邬某某所有;坐落在常宁市庙前镇金龙村六组的房屋及银行存款10000元归被告董某某所有;由原告邬某某补偿被告董某某40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邬某某、被告董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三伢代理审判员 胡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小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浩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