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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5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区保安,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合肥市瑶海区。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4)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晚21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瑶海区都市园林小区内,与被害人崔某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朱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面部,致其左侧下颌骨骨折。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崔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合肥市公安局花冲派出所接受调查。审理中,被告人朱某赔偿给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即时付清),被害人崔某对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崔某的报案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崔某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朱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崔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明霞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丹丹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