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永济市。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晋MBC1**号面包车沿永济市市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烟草公司门口时与相向行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骑电动自行车的许某和车一同倒地。被告人武某某驾车逃逸,随后被永济市交警大队民警追至永济市火车站东侧立交桥北抓获。经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所检验,武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22㎎/100ml,属醉酒驾驶。2014年7月21日,永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许某在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许某各项损失1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武某某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许某的询问笔录、扣押清单、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其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月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