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吉EG15**号小型轿车,沿集安市团结路向黎明街行驶,行至黎明街500米处时,被执勤特警查获,后被集安市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采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某某血液乙醇含量18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集安市公安局团结边防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某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三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海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