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独孤宁与潘国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独孤宁,潘国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55号原告独孤宁,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潘国祥,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独孤宁诉被告潘国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2014年10月14日,原告独孤宁与被告潘国祥就上海市长宁区遵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生租赁纠纷而涉讼,经本院主持,达成调解,本院据此出具了(20xx)长民三(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原告独孤宁现因对调解协议中的补偿款金额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而再次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独孤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艾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