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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匡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正某,男,1952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正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匡正某窜至常益高速公路军山铺路段,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先后4次盗窃29根安全防护栏立柱。经常德市常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979元。到案后,被告人匡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匡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正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属立功;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匡正某处以刑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匡正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匡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匡正某窜至常益高速公路军山铺路段,采取乘人不备的手段,先后4次盗得29根安全防护栏立柱,赃物价值人民币2979元。到案后,被告人匡正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匡正某被抓获后揭发黄某某、匡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全部追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凌某(负责常益高速公路路面施工)、岳永红(负责常益高速路边护栏的拆卸、回厂翻新和重新安装)的陈述,证明常益高速公路益阳北至军山铺段施工路段被盗了两千多根安全防护栏立柱、两百多块波形防撞板、两千多块防撞块。2、证人匡业某(曹坊组组长)的证言,证明部分曹坊组的村民在高速公路上盗窃施工材料;匡业某看到匡正某背过钢制桩。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汉寿县公安局军山铺派出所从匡正某处扣押29根安全防护栏立柱,并发还给被害人。4、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扣押的赃物。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9根安全防护栏立柱价值人民币2979元。6、关于匡正某立功表现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匡正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揭发黄某某、匡某某等人的犯罪行为。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匡正某系被动到案。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匡正某的基本情况。9、被告人匡正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4日至10日期间,被告人匡正某窜至常益高速公路军山铺路段,先后4次盗窃29根防护栏立柱。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匡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匡正某多次盗窃,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匡正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匡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正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