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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曾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沈文清,谭爱兰,曾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永东,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文清,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沈某乙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爱兰,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沈某乙的母亲。原审被告人曾某,男,汉族,1985年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初中文化,司机。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同年12月5日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负责人邓媛,总经理。乐昌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文清、谭爱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韶乐法刑初字第1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驾驶湘L×××××号轻型货车行驶至乐昌往韶关方向S248线103KM+70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沈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沈某乙的死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湘L×××××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曾某垫付了沈某乙的医疗费用16881.81元,另支付6500元给沈某甲。2014年11月28日,沈某甲、谭爱兰与曾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情况说明,工资表,证人李某、沈某甲、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514831.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曾某有自首情节,且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四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赔偿沈某甲、谭爱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沈某甲、谭爱兰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00000元。以上赔偿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被害人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曾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原判支持精神抚慰金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曾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1、沈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佛山市源合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证实,事故前沈某乙已在该公司工作一年以上,故原判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2、原判未判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曾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判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数额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上诉无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继欢审 判 员  李飞洲代理审判员  张怡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侦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