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本贤、邓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谭本贤,邓名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零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白庶功,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代必红,女,1987年1月2日出生。被告谭本贤,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邓名华,女,1957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谭本贤、邓名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代必��、被告谭本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谭本贤于2007年12月10日、2007年12月16日、2007年12月26日、2008年12月22日向原告所属象市信用社借款6笔共计54500元。被告邓名华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6000元。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92276,用以证明被告谭本贤于2007年12月10日借款8000元的事实;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92277,用以证明被告谭本贤于2007年12月10日借款9500元的事实;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92826,用以证明被告谭本贤于2007年12月16日借款8000元的事实;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93652,用以证明被告谭本贤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16000元的事实;5,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10647063,用以证明被告谭本贤于2008年12月18日借款13000元的事实;6,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NO.08993651,用以证明被告邓名华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谭本贤辩称,被告向贷款是实际的,当时用于缴纳孩子的学费了,后来因建房欠了账,现在比较困难,要分期偿还。被告谭本贤除了当庭陈述,未提交其他证据。被告邓名华未予答辩。被告谭本贤除对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谭本贤与被告邓名华系夫妻。被告谭本贤于2007年12月10日向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象市信用社分两次借款8000元和9500元,月利率为11.16‰,期限一年;同年12月16日又借款8000元,月利率为10.44‰,期限一年;同年12月26日借款16000元,月利率为10.44‰,2008年12月10日到期;2008年12月18日借款13000元,月利率为9.78‰,期限一年;被告邓名华于2007年12月26日借款6000元,月利率10.44‰,2008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谭本贤、邓名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本贤与被告邓名华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谭本贤、邓名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本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邓名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名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慈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07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院指定履行之日止),被告谭本贤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谭本贤、邓名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杏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