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4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张红民与张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民,张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4509号原告张红民,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张才,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张红民诉被告张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红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曾有经济往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债款100000元,并承诺2013年春节前还清,有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欠款40000元,下欠60000元债款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债款60000元,并自2013年春节起按月息1分计付欠款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张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张红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4日、署名张才的欠条1份;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可佐证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证据1、2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红民与被告张才系朋友关系。2011年前后,原告张红民曾委托被告张才帮助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事宜,并给付被告部分款项。后因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未果,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红民拾万元整(100000元),春节前还清。欠款人:张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债款40000元,下欠债款6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2013年春节系2013年2月10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才收取原告张红民部分款项而未能帮助原告完成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事宜,并自愿为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条,双方形成不当得利之债。被告没有按照自己许诺的期限于2013年春节前清偿债务,仅偿还原告债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债款60000元,并自2013年春节起按月息1分计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张才偿还所欠原告张红民债款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