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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应文华与许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文华,许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应文华。被告:许建良。原告应文华为与被告许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因案件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文华起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求借6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1个月(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并约定以房产证作为抵押物。该房产证为杭州市江干区丁桥家苑xx幢x单元xxx室。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现金50000元整,次日汇款10000元整,共计60000元整(由被告收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凭据为证)。但被告收款后到期并未履行借款合同,连本带利分文未还,原告数次催讨,均被无理拒绝。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侵害,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60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暂定)的借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4倍*30天*60000为2426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标的合计62426元)原告应文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进行约定。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现金50000元。3、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证明原告汇款被告10000元。被告许建良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应文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许建良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2日,出借人应文华(甲方)、借款人许建良(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大写)陆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为担保甲方的债权,乙方同意将座落在××的担保,乙方承担此房产在此以前未作任何抵押;抵押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2.5%;借款的支付方式以现金或转帐形式;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逾期还款,则甲方有权依法申请查封该房产,同时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2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现金付伍万,工行号6212261202010699289付壹万。应文华、许建良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甲方(出借人)、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摁印。同日,许建良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50000元整”。2014年5月14日,应文华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许建良账户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建良向原告应文华借款60000元,有涉案《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且原告应文华提交了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进一步印证款项的实际交付,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建良对此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许建良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应文华要求其归还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应文华自愿调整自2014年5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但其计算有误,本院对自2014年5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2277.33元(暂算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另计)予以支持。对原告应文华主张该项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许建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文华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许建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文华借款利息2277.33元(暂算至2014年7月14日,此后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为止)。三、驳回原告应文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1元,由原告应文华负担4元,由被告许建良负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