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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叶羽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羽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296号罪犯叶羽鋈。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2011)云区法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羽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枝文经济损失人民币61705.67元,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9月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12月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叶羽鋈减刑十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叶羽鋈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羽鋈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广东省服刑期间,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获嘉奖5次,表扬1次。调入英山监狱服刑后,2012年度获监狱大会表扬。自2011年10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8.99分。罪犯叶羽鋈户籍所在地的昭平县樟木林乡岩口村民委员会、昭平县司法局樟木林司法所、昭平县樟木林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均证明其家庭困难,无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叶羽鋈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羽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枝文经济损失人民币61705.67元,与同案被告人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15年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