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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孙鑫,胡蕴蜜,钱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491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应若飞。委托代理人:赵东豪。委托代理人:吴康喜。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鑫。被告: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蕴蜜。被告:孙鑫。被告:胡蕴蜜。被告:钱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田公司)、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钿隆公司)、孙鑫、胡蕴蜜、钱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康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田公司、金钿隆公司、孙鑫、胡蕴蜜、钱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瑞田公司签订编号141c110201300602《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并且约定了贷款利率、违约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瑞田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1借款借据支用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7.5‰。同日第一被告瑞田公司通过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2借款借据支用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7.5‰。同日第一被告瑞田公司通过签订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3借款借据支用借款7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贷款月利率为7.5‰。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债权确定期间内,在最高额880万元内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分别与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融资担保书》对编号141c110201300602《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定了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3《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为143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三被告签定了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2《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为118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定了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5《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为505万元。2011年11月2日,原告与第五被告签定了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4《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债务人瑞田公司在2011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7日债权确定期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他项权利证书,登记的最高额担保债权数额为135万元。第一被告瑞田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归还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1借款借据项下的债务本金50万元。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1借款借据项下的债务已经结清。第一被告瑞田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归还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2借款借据项下的债务本金3592.29元,2014年5月30日归还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2借款借据项下的债务本金496407.71元。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2借款借据项下的债务已经结清。原告与第一被告在《借款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任何一期到期本金,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现第一被告瑞田公司未按时支付我行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法有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费用等(截止2014年8月4日131763.37元,此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至清偿之日止);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如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判令拍卖、变卖第三被告所有的坐落在金桥路电化住宅楼4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和坐落在金桥路电化住宅楼4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判令拍卖、变卖第五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和坐落在金桥路电化住宅楼4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杭州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的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二被告的主体资格;4、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的主体资格;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四被告的主体资格;6、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五被告的主体资格;7、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号《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41c110201300602001号《借款借据》、141c110201300602002号《借款借据》、141c110201300602003号《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鹿城区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原告将800万元贷款发放到第一被告账户;8、编号141c11020130060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9、孙鑫融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0、胡蕴蜜融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11、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3《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12、房产证、土地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99**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手续完整,抵押合法有效;13、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2《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14、房产证、土地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9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手续完整,抵押合法有效;15、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5《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16、房产证、土地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99**号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手续完整,抵押合法有效;17、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4《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为第一被告贷款承担抵押担保;18、房产证、土地证、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099**号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登记手续完整,抵押合法有效。被告瑞田公司、金钿隆公司、孙鑫、胡蕴蜜、钱钿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起诉状所述一致。本院另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执行固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5‰,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若甲方(即被告瑞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即原告)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月利率11.25‰;甲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瑞田公司对于合同编号141c110201300602项下的借款700万元从2013年10月29日起正常付息至2014年5月20日,在2014年6月20日,被告实际归还利息2410.02元,之后再无还款。2014年10月28日原告扣除被告瑞田公司账户存款338.21元,予以冲抵本金。之后被告瑞田公司再无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瑞田公司上述借款已产生期内利息270589.98元,逾期利息233614.23元,期内复利4221.80元。本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担保书》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瑞田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瑞田公司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瑞田公司立即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期内利息的复息及罚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瑞田公司应偿还的本金为6999661.79元,且因逾期利息利率已含有惩罚性质,故对于逾期利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钿隆公司为被告瑞田公司向原告提供发生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最高额为880万元债务的连带保证,对于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内的主债权,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钿隆公司连带偿还被告瑞田公司的上述借款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鑫、胡蕴蜜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融资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被告孙鑫、胡蕴蜜应对本案借款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鑫、钱钿以其名下的房屋为瑞田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依法在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应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为限。被告瑞田公司、金钿隆公司、孙鑫、胡蕴蜜、钱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6999661.79元、期内利息270589.98元、期内复利4221.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11.25‰,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为233614.23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被告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孙鑫、胡蕴蜜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范围以880万元为限;三、如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孙鑫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电化住宅楼4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和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电化住宅楼4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被告钱钿名下的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道豪都花园商住楼××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和坐落在温州市鹿城区金桥路电化住宅楼4幢××室(房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所得价款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优先受偿,但其连带偿还范围与编号为141c1102011001413、141c1102011001412、141c1102011001415、141c110201100141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各自所担保的所有债权总额以9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22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2142元,由被告温州市瑞田眼镜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市金钿隆眼镜有限公司、孙鑫、胡蕴蜜、钱钿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柱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茜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