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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何爱平、王乐等与崔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平,王乐,王某,崔启林,吴盛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071号原告何爱平,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王乐,男,199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王某,男,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伟,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崔启林,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吴盛存,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北段负责人彭永恒。原告何爱平、王乐、王某诉被告崔启林、吴盛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小笛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爱英、李伟,被告崔启林、吴盛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其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爱平、王乐、王某诉称,2014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崔启林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核定总质量23000kg,实际总质量43780kg)沿东莞大道辅道从东城方向往厚街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大道森林湖施工路段由辅道驶入主道入口时,一辆由王超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东莞大道施工路段从厚街往东城方向逆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豫S×××××号重型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货车碾压倒地的王超丰及电动自行车,造成王超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事发时豫S×××××号重型货车的行使速度约46km/h)。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崔启林、王超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被告崔启林、吴盛存连带赔偿原告427728.06元。(1、2项损失合计537728.0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633.6元、丧葬费29672.5元、住宿费680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892880.1元,按责任分担,车方承担60%的责任,被告崔启林已垫付4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启林、吴盛存辩称,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原告未举证受害人已在受诉法院所在地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故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缺乏证据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被告崔启林在本次事故中仅承担同等责任,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原告损失应按50%由事故双方分担。被告吴盛存已在事故发生前将案涉车辆转让给被告崔启林,所有的赔偿责任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后应由被告崔启林承担。我方已垫付42000元丧葬费,请法院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崔启林驾驶豫S×××××号重型货车(核定总质量23000kg,实际总质量43780kg)沿东莞大道辅道从东城方向往厚街方向行驶,行至东莞市××××大道森林湖施工路段由辅道驶入主道入口时,一辆由王超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着东莞大道施工路段从厚街往东城方向逆向行驶,在避让过程中,豫S×××××号重型货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货车碾压倒地的王超丰及电动自行车,造成王超丰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事发时豫S×××××号重型货车的行使速度约46km/h)。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处理,认定崔启林、王超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豫S×××××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吴盛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王超丰事发时46岁,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且有固定收入满1年,并提供了居住证明、收入证明等佐证。亲属关系证明公证书显示,王超丰与何爱平育有一子王某,事故发生时6岁。再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吴盛存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出生证明、结婚证、公证书、居住证明、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登记证书、就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车辆转让协议公证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作为王超丰直系亲属,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王超丰相对豫S×××××号重型货车属于第三者,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崔启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吴盛存辩称其已在事发前将肇事车辆转让给崔启林,但未依法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因此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具有对抗性。基于登记车主的身份,吴盛存未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其亦应对崔启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按照职工平均工资即59345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2、死亡赔偿金:王超丰事发时46岁,系农村户籍,原告主张其在东莞居住生活,并提供了居住证明佐证,结合其提供的收入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登记证书等,依据充分,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0%(系数)=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事故发生时6岁,需扶养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4105.6元/年×12年×100%(系数)÷2人=144633.6元。死亡赔偿金合计:651974元+144633.6元=796607.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事故造成王超丰死亡,使原告不得不承受失去亲人的悲痛,必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侵权行为的结果、双方的过错及被告赔偿能力等方面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4、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处理事故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代发工资流水等证据,举证不足。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事故人员3人,每人误工15天,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15天×3人÷30天/月=1965元。6、住宿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4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883645.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额773645.1元由被告崔启林、吴盛存承担60%的责任即464187.0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崔启林、吴盛存实际应赔偿原告464187.06元-42000元=422187.06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限被告崔启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422187.06元。三、被告吴盛存对崔启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08.64元,其中受理费4588.64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负担51.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1024.59元,被告崔启林、吴盛存负担3932.44元。原告在起诉时已预交保全费。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申请缓交受理费并获批准,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受理费径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审判员  马小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碧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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