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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洪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射洪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19日,由射洪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代理检察员郑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川A682**面包车从本县瞿河乡往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至南泉寺收费站时,被告人余某甲紧跟着前方由程某甲(男,43岁,本案被害人)驾驶的川LF66**小轿车意图冲卡逃费。收费站工作人员口头劝阻被告人余某甲停车缴费,此时,刚刚通过收费站栏杆的程某甲误以为收费站工作人员是在对自己喊话而停车。导致被告人余某甲所驾车辆的挡风玻璃被自动下降的收费站栏杆砸坏。后被告人余某甲与被害人程某甲二人均驶离收费站。被告人余某甲将车辆挡风玻璃损坏归责于程某甲并驾车追撵程某甲,在省道205线土门垭路段将程某甲逼停后,二人发生口角和抓扯,被告人余某甲首先对驾驶室内的程某甲殴打,程某甲下车后被告人余某甲又继续对其殴打,致程某甲鼻部、左臂等处受伤。经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鉴定,程某甲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余某甲到射洪县公安局万林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甲支付程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5万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余某甲赔偿被害人程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医疗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书、领条、证人罗某甲、蹇某甲、何某甲、李某甲、代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余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及量刑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其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