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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曲永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永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8号原告曲永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商亮,东营市东营六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332548-8。代表人徐金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永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永峰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为自己所有的鲁E377**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3日12时40分,原告曲永峰驾驶鲁E377**号轿车沿六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路路口时与沿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凯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凯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169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赔偿。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169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1969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被告赔付金额应按本次事故中原告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所有的鲁E377**号雪佛兰轿车投保机动车保险及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3日12时40分,原告曲永峰驾驶鲁E377**号轿车沿六盘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嘉祥路路口时与沿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孙凯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凯凯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鲁E377**号雪佛兰轿车的损失确定为11169元,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11169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车辆维修费、拆检施救费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负担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1169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6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曲永峰车辆维修费11169元、拆检费200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1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全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