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刑执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刑执字第00042号罪犯张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8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一复字第0069号刑事裁定,对被告人张军的定罪量刑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24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2月1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张军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张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提请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军于2012年11月入监,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能认罪悔罪,2013年12月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张军的悔罪书、罪犯奖励审批表、2012年下半年、2013年度、2014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军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法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桂南平审判员  高 军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