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军平,租赁合同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唐军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锡春。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唐军平,男。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军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2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军平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厂房为2#厂房西边建筑面积800㎡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租用意向租期为3年,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租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止,租金为第一年48000.00元;第二年52800.00元;第三年57600.00元,被告按所用水、电数量及时缴纳水电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及水电费,但自2014年3月份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及水电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水电费,但被告至今没有交纳,并且停止了经营活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37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水电费1308.2元,合计人民币25008.2元。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厂房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将2#厂房西边建筑面积为8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年,合同期为1年,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日止。租金为第一年48000.00元,第二年52800.00元,第三年57600.0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以及租金交纳方式;证据2,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6月22日水、电费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电费1190元,水费118.2元。被告唐军平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2用水单位名称与被告登记的名称不符,不予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现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将自有厂房为2#厂房西边建筑面积800㎡租赁给被告唐军平使用,合同租用意向出租期为3年,合同期为一年,合同租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1止;租房租期自2012年3月12日起计算;第一年租金为48000.00元,第二年52800.00元,第三年57600.00元;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应缴足半年租金,第二个半年租金应按实际租用期提前15天缴纳。一年期满界时缴第二年租金如此类推;租赁期间被告应按所用水、电费数量及时交纳水电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厂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唐军平依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了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及水电费,自2014年3月份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被告仍未交钠,同年5月被告停止了经营活动,并离开租赁厂房去向不明,被告的机械设备仍在租赁的厂房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唐军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军平虽然停止了经营活动,但机械设备仍在租赁的厂房内,其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三年租赁期间的半年租金28800元,被告至今仍未交纳租金并去向不明,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金237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电费1190元,水费118.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军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军平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唐军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租金23700元;三、驳回原告XX瑶族自治县恒森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唐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