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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一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汪××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汪××,男,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被告李××,女,汉族,甘肃省漳县人,农民。原告汪××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玉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9日份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14年农历6月13日我俩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因为被告不回家的行为导致我俩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彩礼1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间较短,我们发生争吵后是原告送我回娘家的,我没有离家出走。原告因何原因与我发生矛盾并起诉离婚,我至今不清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汪××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农历正月22日订婚,同年农历3月3日举行婚礼,4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没有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较好,但有时也因家务琐事吵嘴打架,李××2014年农历6月30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李××结婚时间较短,婚姻还在磨合期,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吵嘴打架,但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含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