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冯某、房海涛、胡爱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房海涛,胡爱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少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房海涛,男,1989年9月30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胡爱龙,男,1990年12月1日出生于淮安市淮安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房海涛、胡爱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房海涛、胡爱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初,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索某在上海因矛盾发生打架,冯某认为自己吃了亏,遂怀恨在心,准备找人报复、教训索某。冯某通过被告人房海涛结识被告人胡爱龙,冯某让房海涛、胡爱龙教训一个人,房海涛、胡爱龙表示同意。冯某通过房海涛给胡爱龙人民币1万元作为报酬。房海涛、胡爱龙租赁车辆,购买口罩、帽子,到缝纫店做了布套,以备作案之需。2014年5月14日,冯某得知索某回到本区,遂指使房海涛、胡爱龙、常某(另案处理)教训索某,并提供刀具。2014年5月15日凌晨1时许,索某和朋友打牌后,从天时晋大酒店出来,房海涛驾车载胡爱龙、常某尾随在后。索某步行至紫金花苑小区北侧广场大排档处准备吃夜宵,胡爱龙、常某蒙面下车,持刀追砍索某,致索某左手腕、头部、背部等多处被砍伤。后胡爱龙、常某返回房海涛所驾的车辆,房海涛驾车工作降575FGLW载胡爱龙、常某驶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索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轻伤一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冯某到本区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索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索某受伤的全部经济损失,冯某、房海涛、胡爱龙的行为取得了索某谅解。还查明,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伤害,于2008年5月26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10年2月5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11月23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赌博,于2012年2月24日被本区公安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3年4月21日被本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房海涛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爱龙曾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淮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14日被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房海涛、胡爱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各自归案供述,同案犯常某的供述,被害人索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范某、朱某、咸某、周某、翟某、卢某、牛某、张某、牛某甲、胡某、徐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索某出院记录及伤情照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2012)淮法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本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本院(2013)淮法少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彭城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冯某、房海涛、胡爱龙的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房海涛、胡爱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海涛、胡爱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索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索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告人房海涛、胡爱龙的故意伤害行为取得被害人索某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房海涛、胡爱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具有多次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房海涛、胡爱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房海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二O一五年五月一日止)。三、被告人胡爱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四、对被告人胡爱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怀智审 判 员 徐朝霞人民陪审员 杨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