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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5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与谢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谢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130号原告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红。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鸿。原告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诉被告谢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床垫面料。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4日、同年7月29日、8月8日按约定产品型号将面料交付给被告。2014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87700元,尚欠货款100970.39元未付,以后货款按月结(发货日起30日内结清全款,含以前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0970.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谢鸿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1份、送货单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结欠货款未按约及时支付,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双锦布艺有限公司货款100970.39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谢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谢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