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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商终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与蚌埠市双园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商终字第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双园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306号。法定代表人颜本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王玉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蚌埠市双园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龙民初字第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光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7月15日,我公司与双园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为双园公司加工粉煤灰分选机一套,价格为20万元。我公司按约向双园公司交付了产品,并负责安装完毕。后发现细粉除尘器过滤面积不足,风速较快,我公司多次派人并发函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积极处理,我公司同意免费更换除尘器一台,但双园公司置之不理,且单方整改后使用。我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的标准,请求法院判令双园公司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计20万元。双园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对与紫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经向紫光公司支付2万元订金。待设备安装运转性能分选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我公司付清余款18万元。紫光公司所供设备至今��有调试成功,故我公司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紫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紫光公司与双园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紫光公司为双园公司生产型号为ZG-350粉煤灰分选机一套,设备包含分选机主机、料气分离器、主轴电机、锁气卸料器、高压风机及控制柜,价格为20万元,交付时间为订金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到货,否则视为违约,供方退回需方订金2万元;质量标准为分选处理粉煤灰能力达90T/H±10%,分选机选灰产品细度(0.045㎜方孔筛筛余)12%以下,效率达75-80%;设备自安装调试正常运转时起,保修期为一年;交提货地点在江苏盐城,方式为代办托运,汽车运到蚌埠,运费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款2万元,设备安装运转性能分选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付清余��18万元,延期未付按每天赔偿1万元,供方提供的粉煤灰分选机如达不到标准,所造成的损失均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双园公司向紫光公司汇款2万元。2013年8月20日,紫光公司与滨海县峰业货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由滨海县峰业货运有限公司承运选粉机、除尘器至双园公司,装货起点在盐城张庄成庄村三组,装车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约定到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运费为4000元。2013年8月23日,滨海县峰业货运有限公司将紫光公司托运的ZG-350选粉机全套设备运送至双园公司,双园公司经办人帅风明在发货清单上签收,发货清单上注明:喷吹空压机、设备基础支架、电缆线、平台和非标材料由双园公司负责。紫光公司遂按约派员前往安装调试。2013年10月21日,紫光公司就更换除尘器问题向双园公司发传真,表明: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粉煤灰分选机选粉效率基���达标,但发现与之配套的细粉除尘器存在过滤面积不足等问题,经研究会办,提出更换原除尘器采用ZG6-60离线脉冲清灰除尘器方案,加工时间为十天;因成本增高,要求双园公司加价6万元,并提出具体措施。2013年10月24日,双园公司向紫光公司回函,表明:分选机无法达标使用,要求紫光公司最迟在十天内(10月25日-11月4日止)无条件提供合格可靠的除尘器设备一套,如果2天内没有收到紫光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的函件或者紫光公司以脱离合同内容的方式商谈,则另外寻求其他厂商解决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10月25日,紫光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传真向双园公司发出《关于更换粉煤灰分选系统除尘器补充协议》,载明:1、供方免费为需方更换粉煤灰分选系统ZG6-60除尘器一台,安装使用后达粉煤灰分选系统运行要求;2、由于设备体积较大,运输���分解运装,需要现场焊接拼装,需方需积极配合供方技术人员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工作;3、除尘器重量在7吨左右,需方需考虑原细灰库基础是否能够承载除尘器载荷,如造成坍塌后果由需方承担,加固费用由需方负责;4、除尘器安装调试达原合同质量要求后,设备连续正常运行六天,需方按照原合同第十条款将设备款支付给供方;5、供需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供需双方各自承担;6、供方设备加工时间为十天(10月25日-11月4日止)。双园公司对紫光公司的补充协议要约请求未予理睬。2013年10月30日,紫光公司委托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向双园公司发出律师函,表明:紫光公司对在安装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多次派人并发函或补充协议积极进行处理,但双园公司接函后不予理睬,有失诚信。在调试中出现的问题可以用替代方案解决,为避免不必要的��讼,双园公司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之义务。嗣后,双园公司未再回复紫光公司,并自行整改后投入使用。双园公司在整改前和整改后均未通知紫光公司,亦未告知紫光公司整改支付的费用。一审审理中,对质量问题,双园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认为紫光公司自认有问题,表示不需要再去鉴定。关于粉煤灰分选机设备的价格,双方均表示在签订合同时有报价单,但双园公司未能提供,紫光公司提供的报价单显示:该套设备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分选机,一部分是收集器,分选机部分的价格是11万元,收集器部分的价格是9万元,其中收集器部分中的料气分离器的单价是41700元。双方在商谈中提及需更换的除尘器就是料气分离器的俗称。一审审理中,紫光公司撤回了要求双园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与双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光公司除按约向双园公司提供粉煤灰分选机一套,还负责该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达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紫光公司发现了存在的问题,并采取补救措施,与双园公司及时沟通提出整改方案,同意免费更换该系统中的除尘器一台,双园公司亦要求紫光公司限期提供合格的除尘器,但在紫光公司按期向双园公司发出签订补充协议的要约和律师函后,双园公司却怠于应答,未能积极作出回复,而是自行进行整改并投入使用,且未将整改情况告知紫光公司。综上所述,不能认定紫光公司构成故意违约。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受损害方可以选择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鉴于双园公司自行整改并已使用的事实,本案宜适用减少价款的归责原则,应以减少一台除尘器的价款即41700元为宜。双园公司预付的20000元亦应在总价款中扣除。双园公司辩称紫光公司所供设备至今没有调试成功,运转性能分选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其公司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在设备安装调试过程中,紫光公司发现问题后及时采取补救并主动提出整改方案,但双园公司不予理睬,并擅自整改后投入使用,纵使紫光公司提供的除尘器有问题,也不能不支付其余价款。故双园公司拒付价款的抗辩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蚌埠市双园建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38300元。二、驳回盐城紫光建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紫光公司负担1795元,双园公司负担4025元。一审宣判后,双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一审判决中却不适用合同的约定明显是枉法裁判。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设备安装运行性能分选率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后,上诉人才有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所供设备安装后无法达到合同的约定,故上诉人没有付款的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依职权认定减少价款41700元是想当然的自我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违背常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被上诉人紫光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我公司的所供设备也已达标,只是存在瑕疵,我公司已经采取一定的措施和行为进行弥补和整改,并非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接到我公司的函件后不闻不问,自行整改,也未告知被上诉人;所以就上诉人所说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关于减少价款41000元的问题,双方之前已经通过电子邮件发送价款和工艺流程,上诉人在收到函件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的部件价格是清楚的。在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曾经收到我方的报价表,鉴于其在整改后没有通知我公司,一审法院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无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述其向泊头市众诚除尘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除尘器替换了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中的不合格的除尘器,购买的价款为11万元。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向第三方购买除���器的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本案争议问题: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园公司与被上诉人紫光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紫光公司应向双园公司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但紫光公司所供设备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存有除尘器过滤面积不足等问题。通过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看出,紫光公司同意免费为双园公司更换所供设备中的除尘器一台,也即紫光公司已采取了相应的补救措施来弥补自己在履约过程中存有的过失,该行为亦符合《合同法》所规定的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双园公司在接到紫光公司同意免费更换除尘器的函件后,未能给予任何回应。并在未与紫光公司沟通的情况下,自行对设备进行整改并投入使用。由此可认定紫光公司在履约过程中不存在主观过错。紫光公司所供设备即粉煤灰分选机中的除尘器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在紫光公司同意免费更换但双园公司不积极回应且自行整改的情况下,双园公司应向紫光公司支付所供设备的价款。鉴于该设备中的除尘器确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在双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除尘器价格的情况下,根据紫光公司的报价单,在设备总价款中减去该除尘器的价款作为双园公司应支付的价款并无不当。另双园公司虽在二审中陈述其更换的除尘器价款为11万元,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陈述如果属实,其完全能够提供该方面证据,故对双园公司关于其更换除尘器的价款为11万元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双园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忠审  判  员 胥 霞代理 审 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张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