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民一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民一初字第2459号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法定代表人兰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涛,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唐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旭阳镇梓桐桥119-1-10号。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秀英,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波(系被告张秀英前夫),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波,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波,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红莉,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火车站东则(高阀总厂)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梁树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县洁力公司)、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自贡红光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跃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唐意、陈涛,被告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告周波、被告曹波的委托代理人余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4)荣民保字第219号和(2014)荣民保字第2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荣县洁力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坐落在荣县河西新区国有土地;限额冻结被告荣县洁力公司在自贡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街支行的存款200万元;限额冻结被告四川自贡红光公司在自贡商业银行营业部的存款240万元;扣押被告曹波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扣押被告张秀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荣县洁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已于2014年7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县洁力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荣县洁力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张秀英、周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周波、张秀英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曹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四川自贡红光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梁树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3页),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页),《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共9页),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荣县洁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借款已于2014年7月1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4.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14日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荣县洁力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现已支付利息39.6万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本金未归还。被告周波辩称:借款是事实,荣县洁力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其余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荣县洁力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396000元,虽然借款已到期,但因公司的确资金困难,无力归还借款。被告周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波和被告张秀英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周波与张秀英已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2.荣县洁力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共1页),拟证明荣县洁力公司的基本情况,荣县洁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周波;3.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14日、2014年5月12日、2014年6月12日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6月12日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被告洁力公司曾于2014年4月14日、5月12日和6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三次利息,每次均为132000万元,合计396000元。被告曹波辩称:1.原告与荣县洁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事实;2.曹波、张秀英、曹波、四川自贡红光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曹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曹波基本情况。被告自贡红光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全案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并能证明下列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荣县洁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荣县洁力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月利率为10‰。同日,被告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公司均与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时止。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被告荣县洁力公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尔后被告荣县洁力公司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11日。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五名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荣县洁力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荣县洁力环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荣县洁力公司归还到期借款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为1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00元,减半收取21000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合计28520元,由被告荣县洁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张秀英、周波、曹波、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跃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