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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建云与程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云,程福,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281号原告陈建云委托代理人田昌君,系原告表兄。被告程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小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系公司员工。原告陈建云诉被告程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君、被告程福、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云诉称:我于2012年7月来南充租房加工棉絮。2014年5月20日上午我外出办事,被告程福驾驶的川RF16**号车与原告在滨江北路发生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程福承担全责。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多次调解未果。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38天11400元、护理费31天33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31天630元、营养费38天760元、交通费60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900元。被告程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病历无异议,但原告实际住院只有15天,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均过长,且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院医生的建议不应得到认可,医药费中应扣出自费药费用。经审理查明:川RF16**号车属被告程福所有,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0元。2014年5月20日11时30分,被告程福驾驶川RF16**号车在滨江北路行驶变更车道时与原告陈建云驾驶的川X76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程福承担全责。原告陈建云伤后于第二日上午入住南充市高坪区中医院,诊断为左手指皮肤裂伤、多处软组织伤、左小拇指撕脱性骨折,原告入院后在医院完成相关辅助检查,给予抗炎症支持治疗,好转后自动离院,经医院反复联系,原告拒不到院办理出院,2014年6月5日予以办理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共用去医药费3590.94元,被告程福垫付3590.94元。2014年6月19日,高坪区中医院医生诊断建议休息一周。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陈建云起诉来院,提出上诉请求。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供了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租房合同、以及尹海君的说明一份,用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就按原告提供的病历,其住院时间也只有15天,且住院期间原告还自动离院。故其主张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及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均过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住院病历、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由被告程福承担事故全责,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福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内对原告的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费用由被告程福承担。原告实际住院15天,其主张的误工时限38天、护理时限31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间31天、营养时限38天明显过长。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结合医院医生的建议和其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建云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3590.94元。原告陈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产生医药费3590.94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按15%比例扣出自费药费用539元。2)营养费300元。原告陈建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按其病历记载,其住院15天,其营养时限本院酌定15天,其营养费本院酌定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陈建云受伤住院1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450元。4)护理费1200元。原告陈建云受伤住院15天,其护理天数本院酌定15天。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为1200元。5)误工费1760元。原告陈建云受伤住院15天,出院后医院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陈建云的误工时限本院确定为22日。其误工费标准按每天80元计算为22天×80元=1760元。6)交通费300元。原告陈建云主张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300元。至于原告主张赔偿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人3天90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医药费3051.94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3801.94元,该费用由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F1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60元,该费用由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在川RF16**号车交强险交强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自费药费用539元,由被告程福承担。综上,被告浙商财保南充支公司向原告陈建云赔偿7061.94元。被告程福向原告陈建云赔偿539元,被告程福已垫付3590.94元,相品迭后原告陈建云向被告程福退偿3051.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建云赔偿4010元,向被告程福赔偿3051.94元。二、驳回原告陈建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程福承担。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