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包博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包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990号罪犯包博,男,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大英县,现在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1)甬慈刑初字第1065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包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5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包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受到所记功奖励,2013年度被评为所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缴纳。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包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包博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包博准予减刑一年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小玲审判员 俞永平审判员 杨宏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谢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