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兵三刑执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肖黄河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黄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三刑执字第00783号罪犯肖黄河,男,汉族,1970年10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现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服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佛禅法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肖黄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罪犯肖黄河曾减刑二次共二年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其盖麦旦监狱认为罪犯肖黄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肖黄河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肖黄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出勤率达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表扬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的奖励。本院认为,罪犯肖黄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黄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3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惠欣审判员  刘 明审判员  董晓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廷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