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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裕建,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某,居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徐裕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告隐瞒部分共同财产,该隐瞒的共同财产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承建江苏苏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开发的苏通花苑小区31、32号楼及裙房和江苏隆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开发的宿迁市隆源水晶城两幢楼房,工程款总计1100余万元,按照工程利润不低于30%计算,利润应在400万元左右。法院曾下达(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和(2010)沭民初字第153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上述两个公司的工程款予以冻结。后该冻结的工程款没有经法院和原告本人同意,被被告私自领取,没有分割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再次分割共同财产,由于考虑案件受理费等原因,只要求被告给付100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判决双方离婚,并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予以处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承建沭阳县苏通花苑27#-32#楼及裙房相关工程,并挂靠沭阳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阳三建公司”)承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隆源-水晶城土建、安装工程,要求分割被告在上述两公司的工程利润款并申请本院对被告在两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对上述原告所称的两处工程利润款未作处理。原告对(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苏通公司和隆源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形成两份笔录,其中一份于2011年7月29日与苏通公司工作人员徐建谈话,徐建陈述苏通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结清全部工程款,但徐建拒绝签字;另一份于2011年8月26日与隆源公司工作人员沈荣根谈话,沈荣根陈述被告以沭阳三建公司的名义承建工程,工程款已付给该沭阳三建公司。后原告申请撤回上诉获许,本院作出的(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本次诉讼的财产,于2011年12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诉称的理由要求被告给付其10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沭阳三建公司、苏通公司和隆源公司进行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对沭阳三建公司(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江苏润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苏通公司进行了调查。沭阳三建公司原负责人王道荣陈述被告没有挂靠该公司承建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隆源-水晶城土建、安装工程,被告也没有从沭阳三建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苏通公司在沭阳县值班人员倪永亨陈述苏通公司现已不存在,其只是在沭阳县处理原工程的一些维修事务,无法联系原负责人。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书、(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裁定书、(2010)沭民初字第1538-1号民事裁定书、(2013)沭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案件卷宗、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在(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案件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曾分别向苏通公司和隆源公司下达两份裁定书,裁定两公司对被告在两公司的到期债权不得对被告清偿,当时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依据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依原告的申请,另一个是本院与上述两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谈话。在原告的申请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承建上述两个公司相关工程及在两个公司有相应的到期债权。在与两公司工作人员的谈话中,也不能确定被告在两公司有原告所称的到期债权。所以,本院的裁定书只起到避免发生财产转移的作用,并未确定被告在上述两公司有裁定书表述的到期债权。第二,在(2010)沭民初字第1538号民事案件上诉过程中,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与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徐建进行了谈话,徐建陈述被告曾领取过工程款,但具体金额不详,最后一笔领取13万元,并没有提供相关具体的财务材料,该谈话徐建拒绝签字,故该份谈话不能证明被告在该公司具有原告所诉称的到期债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与隆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沈荣根谈话过程中,沈荣根陈述被告系挂靠沭阳三建公司,工程款都是汇给沭阳三建公司,但就挂靠关系没有提供证据。后经本院调查,沭阳三建公司否认与被告系挂靠关系,原告就被告系挂靠沭阳三建公司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依原告申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所作的调查内容,均不能证实被告在和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建原告所诉称的苏通公司和隆源公司两处工程和在两公司获得利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代理审判员  仲 裁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