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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0-10-16

案件名称

左冀诉赵如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左翼;赵如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95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翼,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如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翼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赵如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2819号刑事判决。左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沙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翼、原审被告人赵如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左翼、赵如来经事先预谋,由左翼从湖南省携带毒品冰毒来沪,后再由赵如来联系购毒人员将毒品冰毒予以贩卖。2014年2月14日21时许,在上海市某酒店319房间内,赵如来为左翼联系到购毒人员邢某(另案处理)后,将左翼携带来沪毒品冰毒中重约9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邢某。期间,左翼在其所开设的上述房间内,容留赵如来、吸毒人员左某、韩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次日2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左翼、赵如来抓获,并从左翼身上查获重6.82克白色晶体和重0.84克的红色圆形药片共2包;从赵如来身上查获左翼交予其的重6.05克白色晶体和重0.29克的红色圆形药片共2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和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左翼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邢某、左某、韩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毒品照片、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相关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某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左翼、赵如来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左翼、赵如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均已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左翼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左翼系自首,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轻处罚。左翼一人犯两罪,对其依法数罪并罚。赵如来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分别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左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对赵如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收缴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左翼上诉辩称,其从湖南带了9克毒品,是让原审被告人赵如来试样的,而非贩卖。赵如来卖给吸毒人员邢某的毒品并非由其提供,赵邢交易毒品时,其不在现场,且赵如来也当庭供述交易的毒品是赵自己的。此外,从赵如来身上搜出的毒品也非由左翼带来,而从左翼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左自己吸食的,故左翼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赵如来对原判的定罪和量刑无意见,但辩称其贩卖给邢某的9克冰毒是其自己的,跟左翼无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左翼、赵如来犯贩卖毒品罪均有供述在案,现左翼辩解否认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但缺乏充分依据,不应予以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左翼、赵如来的相关情节而予处罚,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左翼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左翼、原审被告人赵如来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均已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左翼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左翼、赵如来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左翼系自首,且犯两罪须数罪并罚,赵如来系累犯和毒品再犯等情节作出判罚,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左翼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左翼在侦查阶段的历次供述中均供认,其与赵如来预谋贩毒后,便与吸毒人员左某一起携毒来沪,双方接头后在左翼所租的房内吸毒,并由赵将上述毒品予以分装,除留在桌上的二包毒品及烟盒里的毒品外,其余的均给了赵。后经赵如来电话联络,邢某来到上述地点,赵将桌上的二包毒品交给邢,声称先拿去验货。左翼的上述供述与赵如来的多次供述一致。赵如来于2014年2月15日、2月16日、2月21日、5月3日等供述中还供称,其与韩某来到左翼租住房时身上未带毒品,邢某取走的毒品以人民币一千元价格充抵赵欠邢的借款,赵身上被查出的毒品亦是左带来的。赵如来的上述供述亦与邢某、韩某的相关证言吻合,而左翼、赵如来的上述供述以及邢某、韩某的相关证言还得到左某相关证言直接或间接印证。因此,左翼、赵如来的上述供述均已查证属实,能够确凿、充分地证明左翼、赵如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现赵如来辩称其交给邢某的毒品及其身上被查获的毒品均系赵本人所有,该辩解不仅与赵如来此前的一贯供述矛盾,且在毒品的来源等细节上难以自圆其说,更未能加以举证证明,故对赵如来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由此,左翼有关其未交易毒品以及交付邢某的毒品为赵如来所有等辩解亦成无稽之言。本案证据证明左翼、赵如来事先进行了贩卖毒品的共谋,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后由左携毒来沪经赵过手后而予交易,该毒品即便如左翼所供属试样性质,亦属贩卖毒品行为的范畴,故左翼有关否认贩卖毒品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检察机关有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左翼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列宾代理审判员  许 洁代理审判员  潘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