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刘庆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某(自报名),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邓州市小扬营乡*楼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8月上旬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庆某伙同戴传某(已判刑)去到其工作的广东和发铁塔有限公司镀锌车间,利用下班无人之机,合力使用粤YZ2***小汽车盗走36块锌锭,以8000元的价格将锌锭卖给陈盛某(已判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害人刘肖某的陈述,内容为:我不清楚公司在2013年8月有否被盗过锌锭。因为公司的镀锌车间熔炉里长年都有锌溶液,即使经手人将从仓库领回来的全部锌锭或者部分锌锭不放进熔炉里,我们也发现不了的,且仓库的账本与领用单上的数目是相符的,对账也无法发现的。2.证人戴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8月初,我发现我们厂二车间里放着一些值钱且容易偷出去的锌锭,于是就起了贪念想偷出去卖。我找到在二车间当组长的同事刘庆某,叫他跟我一起去偷锌锭出去卖,得款大家平分,他当时就同意了。后来我找到一间位于里水镇麻奢花场旁边的废品店店主谈好收购锌锭的价钱。过了几天后的一天22时许,我打电话给废品店店主说当晚可能搞到一批锌锭卖给他,他叫我直接拉到他店里卖给他就行了。第二天凌晨4时许,我叫上了刘庆某一起去偷锌锭。我们开着我的小汽车从二车间里偷了约35块锌锭出来,然后载着锌锭来到废品店里,并将锌锭全卖给店主,他当场就给了我们约8000元。我和刘庆某平分这8000元。经辨认,证人戴传某指认了被告人刘庆某,并指认陈盛某是收购偷来锌锭的“收买佬”。3.证人陈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年7月底的一天中午,一名男子驾驶一辆银灰色小汽车过来我位于里水镇桂和路的废品店问我收不收锌锭,我和他谈好价钱后,相互交换了电话号码。同年8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该名男子打电话给我说有锌锭。过了十分钟后,该名男子驾驶他的小汽车来到我店里。又过了几分钟,又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红色摩托车也来到我店里。该两名男子打开小汽车尾箱,从车尾箱里搬出约26块锌锭放在我的店里,我给他们7000多元,他们收钱后就开车走了。经辨认,证人陈盛某指认了被告人刘庆某是开红色摩托车过来卖锌锭的男子,戴传某是开银灰色小汽车过来卖锌锭的男子。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内容为:涉案锌锭价值10418.4元。5.戴传某、陈盛某的刑事判决书。(二)2013年9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庆某伙同戴传某利用下班无人之机,使用相同手段在广东和发铁塔有限公司镀锌车间盗走54块锌锭。戴传某驾驶粤YZ2***小汽车将锌锭运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和公路里水镇麻奢村路段“远景花场”外卖给陈盛某,刘庆某驾驶豫RLN***摩托车跟随到场。后公安人员当场将陈盛某、戴传某抓获,现场起获锌锭54块、粤YZ2***小汽车、豫RLN***摩托车等物。经鉴定,刘庆某两次盗窃的锌锭共价值305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第二宗盗窃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辩称在第一宗盗窃犯罪中,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戴传某提供了信息,且其没有参与盗窃和销赃的过程,事后戴传某有分给他赃款。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庆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庆某有否参与第一宗盗窃犯罪的问题。经查,虽然刘庆某当庭辩解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戴传某提供相关信息,但同案犯戴传某、陈盛某一致指证刘庆某在盗窃得手后伙同戴传某共同销赃,故刘庆某对于同案犯戴传某的盗窃行为是知情且参与其中的,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对该部分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起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小明审 判 员 何应开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绮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