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执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7-31
案件名称
郑昆志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郑昆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97号罪犯郑昆志,曾用名郑堃志,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东角湖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2008)贵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郑昆志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郑昆志等四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3255元,继续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重新犯罪,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松刑初字第00136号刑事判决,以郑昆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八年三个月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以(2011)宜刑终字第00188号刑事裁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审(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9月20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郑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自2011年判决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自2011年判决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4年8月19日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书面证明该犯家庭条件十分困难,靠低保维持生活,附低保证(复印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低保证(复印件)。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郑昆志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郑昆志自2011年判决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本次为其首次减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郑昆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有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如果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两年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两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