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硕民初字第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沈伟与朱克歆、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朱克歆,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硕民初字第0695号原告沈伟。委托代理人冯岩,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歆。被告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石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明(受被告朱克歆、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共同授权委托),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吉平。委托代理人陈书新,该支公司员工。原告沈伟与被告朱克歆、无锡江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岩,被告朱克歆及其与江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红明,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伟诉称:2011年6月18日9时35分许,朱克歆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钦路路口右转弯车道欲直行时,遇沈伟驾驶的沪G×××××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锡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08532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9257.32元。现要求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克歆、江南公司辩称:朱克歆系江南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朱克歆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江南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沈伟30000元,其中20000元交付给沈伟,10000元交付至交警队。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沈伟主张的误工期间与伤残等级有异议,其他基本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车辆保险情况2011年6月18日9时35分许,朱克歆驾驶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区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锡钦路路口右转弯车道欲直行时,遇沈伟驾驶的沪G×××××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锡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12国道路口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沈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4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车辆通过事发路口停车线时该路口信号灯的情况(该路口无交通监控设施),故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朱克歆系江南公司聘请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朱克歆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事故发生后,沈伟收到江南公司先行垫付款28000元。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为苏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本案诉讼中,本院依法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沈伟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沈伟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40个月、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经质证,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认为沈伟股骨中断骨折被评为十级伤残已非常勉强,其误工期被评为40个月,远远超出标准规定的股骨中断骨折手术治疗需休息90-300日的标准,要求对沈伟的伤残等级等重新鉴定,但对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向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作调查笔录1份,其陈述沈伟因左股骨中断骨折等被植入内固定,在进行司法鉴定时通过阅片和拍片检查发现其骨折尚未愈合,膝关节、髋关节活动度受限,符合十级伤残的鉴定标准,由于沈伟受伤后一直未能愈合,长时间不能上班,误工期确定为40个月为宜。本院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符合沈伟受伤后的实际情况,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据,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没有法定事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采信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二、沈伟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沈伟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为58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40元、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为65076元。经质证,朱克歆、江南公司、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认可沈伟医疗费损失58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340元、营养费损失1350元、护理费损失7500元、残疾赔偿金损失不予认可。经审查,沈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算标准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从沈伟医疗费损失中扣除20%非医保费用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误工费。沈伟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损失为108532元,按40个月×2713.30元/月计算,并提供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位出具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中,沈伟与朱克歆、江南公司、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协商确认沈伟的误工费标准按2455元/月计算,本院依法认定沈伟的误工费损失为98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沈伟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5000元。经质证,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经审查,结合沈伟的损害情况以及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沈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500元。4、交通费。沈伟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并提供相应的出租车票据。经质证,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认可沈伟交通费损失为200元。经审查,结合沈伟及其必要陪护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估算,本院酌定沈伟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驾驶的车辆通过事发路口停车线时该路口信号灯的情况,对沈伟上述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定由事故对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朱克歆作为江南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沈伟损害的,应当由江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沈伟上述经济损失经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江南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沈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9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82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6125.32元。该款由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不足部分116125.32元由江南公司赔偿50%即58062.66元,扣除江南公司已经先行支付给沈伟的28000元,江南公司还需赔偿沈伟3006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伟经济损失120000元。二、江南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伟经济损失30062.66元。三、驳回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233元(此款已由沈伟预交),由沈伟负担1293元,由江南公司负担388元,由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负担1552元(沈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940元由江南公司向其直接支付388元、由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向其支付1552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江南公司、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戴 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芷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形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